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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12839号“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572号
2025-04-14 00:00:00.0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1912839号“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束腰带”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43号“TRIUMPH”、第271822号“黛安芬及图”、第979436号“黛安芬TRIUMPH INTERNATIONAL及图”、第8438335号“黛安芬 TRIUMPH及图”及第8501311号“黛安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第8501311号“黛安芬”、第1168933号“TRIUMPH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12839号“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1912839号“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指定使用于第25类“束腰带”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543号“TRIUMPH”、第271822号“黛安芬及图”、第979436号“黛安芬TRIUMPH INTERNATIONAL及图”、第8438335号“黛安芬 TRIUMPH及图”及第8501311号“黛安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第8501311号“黛安芬”、第1168933号“TRIUMPH及图”国际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12839号“黛安芬的日记 DIANE'S DIAR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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