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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73729号“CEL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5646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色丽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布兰奇洗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1773729号“CE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ELINE”品牌在服装、皮具、墨镜等时尚类商品上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当中已经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557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80101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标构成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的“CELINE”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CELINE”商标的状态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个抄袭第三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CELINE”品牌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CELINE”在中国开设店铺的情况及相关定货发票;
3、申请人“CELINE”品牌的宣传页;
4、申请人在全球的店铺清单列表;
5、申请人“CELINE/思琳”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
6、申请人“CELINE”品牌的宣传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7、与本案相关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第37类“干洗;洗烫衣服;修补衣服”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旅行袋”等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制品;宝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GUCCI”、“COACH”、“希尔顿”、“莎莎SAS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9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申请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宣传页等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宣传报道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已为消费公众所熟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CELINE” 并非常见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其已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UCCI”、“COACH”、“希尔顿”、“莎莎SASA”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该类注册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布兰奇洗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1773729号“CE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ELINE”品牌在服装、皮具、墨镜等时尚类商品上在世界范围内以及中国消费者当中已经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8557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3745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80101号“CE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标构成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申请人的“CELINE”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CELINE”商标的状态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个抄袭第三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可见其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CELINE”品牌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CELINE”在中国开设店铺的情况及相关定货发票;
3、申请人“CELINE”品牌的宣传页;
4、申请人在全球的店铺清单列表;
5、申请人“CELINE/思琳”商标的全球注册清单;
6、申请人“CELINE”品牌的宣传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
7、与本案相关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8、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第37类“干洗;洗烫衣服;修补衣服”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旅行袋”等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制品;宝石”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GUCCI”、“COACH”、“希尔顿”、“莎莎SASA”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9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销售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上述主张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从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使用宣传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如申请人情况介绍、引证商标宣传页等为申请人自制证据,宣传报道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模糊不清,难以确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已为消费公众所熟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CELINE” 并非常见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其已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争议商标,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GUCCI”、“COACH”、“希尔顿”、“莎莎SASA”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该类注册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委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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