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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62214号“民族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818号
2023-02-2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2214号“民族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民族龙”具有独特含义,申请人已注册“大民族”、“民族贡”、“民族美”、“民族酱”等“民族”系列品牌获得过大量荣誉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作为行业制酒龙头,历史悠久,在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商标作为已注册商标进行防御保护及拓展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15843号“民族龙酒”商标、第12568500号“大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上却有很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民族龙”商标与“大民族”共存使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档案、企业厂区图片、合同、检验报告、公司资料、荣誉、参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28件商标,其中有381件含“民族”文字的商标,集中在33类与35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民族龙”与引证商标二“大民族”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证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证明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二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人申请大量包含“民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2214号“民族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民族龙”具有独特含义,申请人已注册“大民族”、“民族贡”、“民族美”、“民族酱”等“民族”系列品牌获得过大量荣誉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作为行业制酒龙头,历史悠久,在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申请商标作为已注册商标进行防御保护及拓展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15843号“民族龙酒”商标、第12568500号“大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上却有很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之间系关联公司,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民族龙”商标与“大民族”共存使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档案、企业厂区图片、合同、检验报告、公司资料、荣誉、参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一、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28件商标,其中有381件含“民族”文字的商标,集中在33类与35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民族龙”与引证商标二“大民族”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证明,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证明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二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申请人申请大量包含“民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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