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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96409号“MO ON 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065号
2024-1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496409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慕兰卡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61496409号“MO ON 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2869号、第20799056号、第40711598号、第58444474号“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4283172号“Mona Lisa of the West”商标、第24283020号“bei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第24282863号“nan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第24282777号“xi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一直处于驰名状态,应当予以大力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相关裁判文书;3.申请人及品牌荣誉;4.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在国外注册的情况;5.“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品牌产品报关单、发票、广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标示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20类非金属箱等商品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MO ON CA”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MO ON CA”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慕兰卡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对第61496409号“MO ON 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2869号、第20799056号、第40711598号、第58444474号“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4283172号“Mona Lisa of the West”商标、第24283020号“bei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第24282863号“nan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第24282777号“xi fang meng na li sh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一直处于驰名状态,应当予以大力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相关裁判文书;3.申请人及品牌荣誉;4.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在国外注册的情况;5.“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品牌产品报关单、发票、广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标示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20类非金属箱等商品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十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MO ON CA”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MO ON CA”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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