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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63364号“北泰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1847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363364 |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友彬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363364号“北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经销商,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管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明;
3、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行业排名等知名度材料;
7、相关案例裁决;
8、“泰山”品牌知名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仍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友彬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0363364号“北泰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40988019号“龙牌”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经销商,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管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证明;
3、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行业排名等知名度材料;
7、相关案例裁决;
8、“泰山”品牌知名度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等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仍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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