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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03657号“HAMIL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7777号
2024-08-29 00:00:00.0
申请人:汉密尔顿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致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米尔顿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29303657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精密设备开发、制造和定制的知名全球跨国企业,其产品在生命科学和制药领域具有较高的商誉。“HAMILTO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05868号“HAM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06983号“HAMILTON H”商标、第24244486号“HAMIL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总公司的介绍及官网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总公司中国上海办事处的中文官网截图;2、申请人“HAMILTON”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参加展会等会议的照片;4、关于申请人“HAMILTON”商标的宣传材料;5、销售订单、报销单、货运单、合同、贸易往来邮件、信用状;6、参加活动的合同及照片;7、有关“HAMILTON”商标的医疗器械注册证;8、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9、产品培训照片;10、“HAMILTON”品牌与2018年02月14日前的网络检索报道;11、“HAMILTON”或“HAMILTON MEDICAL”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或在相关领域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三、“HAMILTON”在钟表商品上的使用已有百年历史,为满足业务需企业及产品线的扩展,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理正当,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具有不良含义。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档案;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4、百度百科对“HAMILTON”的介绍;5、被申请人在中国官方零售商名称列表及部分零售商信息;6、产品销售发票清单列表;7、“HAMILTON”产品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8、“HAMILTON”网页搜索截图;9、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截图;10、“HAMILTON 汉米尔顿”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2、关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录音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眼镜套;声音复制装置;夹鼻眼镜盒;录像带;录像机;摄像机;录音盘;CD盘(音像);DVD盘;数码相框;MP3播放器;数字音乐播放器;数码音乐播放器;手机;移动电话;智能手机;发射器(电信);内部通讯装置;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手机套;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手表形状的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计算机软件;电脑;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掌上型电脑;移动计算机;个人计算机;戴在手腕上的计算机;平板电脑;膝上型电脑包;光学器械和仪器;透镜;电池;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分析和诊断设备;USB电缆”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保护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提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致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汉米尔顿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29303657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精密设备开发、制造和定制的知名全球跨国企业,其产品在生命科学和制药领域具有较高的商誉。“HAMILTO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05868号“HAMILTON”商标、国际注册第1406983号“HAMILTON H”商标、第24244486号“HAMIL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总公司的介绍及官网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总公司中国上海办事处的中文官网截图;2、申请人“HAMILTON”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参加展会等会议的照片;4、关于申请人“HAMILTON”商标的宣传材料;5、销售订单、报销单、货运单、合同、贸易往来邮件、信用状;6、参加活动的合同及照片;7、有关“HAMILTON”商标的医疗器械注册证;8、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9、产品培训照片;10、“HAMILTON”品牌与2018年02月14日前的网络检索报道;11、“HAMILTON”或“HAMILTON MEDICAL”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或在相关领域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三、“HAMILTON”在钟表商品上的使用已有百年历史,为满足业务需企业及产品线的扩展,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理正当,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具有不良含义。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商标档案;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3、被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4、百度百科对“HAMILTON”的介绍;5、被申请人在中国官方零售商名称列表及部分零售商信息;6、产品销售发票清单列表;7、“HAMILTON”产品宣传材料及相关报道;8、“HAMILTON”网页搜索截图;9、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截图;10、“HAMILTON 汉米尔顿”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质证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12、关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网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录音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眼镜套;声音复制装置;夹鼻眼镜盒;录像带;录像机;摄像机;录音盘;CD盘(音像);DVD盘;数码相框;MP3播放器;数字音乐播放器;数码音乐播放器;手机;移动电话;智能手机;发射器(电信);内部通讯装置;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手机套;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手表形状的智能手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载体;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中央处理器;计算机软件;电脑;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掌上型电脑;移动计算机;个人计算机;戴在手腕上的计算机;平板电脑;膝上型电脑包;光学器械和仪器;透镜;电池;计算机游戏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非医用分析和诊断设备;USB电缆”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保护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提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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