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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98508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821号
2019-09-18 00:00:00.0
申请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3日对第21498508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17005号商标、第13285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永利皇宫Wynn Palace”是申请人著名度假村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三、申请人在酒店业和娱乐业等商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中英文主商标及商号“Wynn”和“永利”,且申请人在酒店业和娱乐业等商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在第32类商品上抢注了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大量并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关于永利澳门度假村酒店的相关报道;
3.Luntz研究公司研究报告;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相关词语解释;
6.相关裁定书;
7.关于申请人“永利皇宫”的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度假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内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处于被申请人自身所需,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发表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正式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相关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的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外文显著认读部分“Wynn”与引证商标一“wynn”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双方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建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3日对第21498508号“永利皇宫Wynn Pal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517005号商标、第13285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永利皇宫Wynn Palace”是申请人著名度假村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三、申请人在酒店业和娱乐业等商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中英文主商标及商号“Wynn”和“永利”,且申请人在酒店业和娱乐业等商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在第32类商品上抢注了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大量并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关于永利澳门度假村酒店的相关报道;
3.Luntz研究公司研究报告;
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相关词语解释;
6.相关裁定书;
7.关于申请人“永利皇宫”的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度假村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内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处于被申请人自身所需,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发表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正式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相关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的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外文显著认读部分“Wynn”与引证商标一“wynn”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双方提交的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可知,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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