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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32401号“威能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5552号
2024-04-17 00:00:00.0
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44432401号“威能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抄袭、摹仿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其恶意注册的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4579号“威能”商标、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34710788号“威能”商标、第4081972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和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分支机构情况;
2、网络媒体报道材料;
3、代理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广告框架协议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5、参展照片及相关活动介绍;
6、获奖照片及相关案例裁决;
7、百度检索结果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品牌介绍及涉嫌侵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赋隆公司)。赋隆公司曾为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此外,赋隆公司还是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4、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英弗拉 INFLOOR”、“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等商标。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等商标。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恬静tendge”、“舒孚特Softena”、“GREENTEANA”、“绿色天籁”、“集美科”等商标。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注册有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英弗拉 INFLOOR”、“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相关宣传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威能”、“Vaillant”系列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威能”和“Vaillant”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锅炉清洁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威能”与引证商标四“Vaillant”在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有引证商标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锅炉清洁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消毒”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能”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英弗拉 INFLOOR”、“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舒孚特Softena”、“集美科”、“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多件与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44432401号“威能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抄袭、摹仿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和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其恶意注册的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4579号“威能”商标、第20749064号“威能”商标、第34710788号“威能”商标、第4081972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和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分支机构情况;
2、网络媒体报道材料;
3、代理协议、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及广告框架协议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5、参展照片及相关活动介绍;
6、获奖照片及相关案例裁决;
7、百度检索结果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名下商标列表;
10、相关品牌介绍及涉嫌侵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赋隆公司)。赋隆公司曾为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此外,赋隆公司还是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4、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英弗拉 INFLOOR”、“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等商标。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等商标。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有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恬静tendge”、“舒孚特Softena”、“GREENTEANA”、“绿色天籁”、“集美科”等商标。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注册有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英弗拉 INFLOOR”、“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相关宣传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威能”、“Vaillant”系列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威能”和“Vaillant”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锅炉清洁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威能”与引证商标四“Vaillant”在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注册有引证商标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争议商标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锅炉清洁和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和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消毒”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五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能”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英弗拉 INFLOOR”、“梅奴MEINERTZ”、“汉渃”、“米费勒MIELFELD”、“舒孚特Softena”、“集美科”、“菲索AFRISO”、“埃昂”、“雅科IACO”、“曼茨 MANNZ”、“艾族AIZOON”等多件与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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