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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22297号“GOLDT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5197号
2024-12-10 00:00:00.0
申请人:金拓普(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了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2297号“GOLD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8898号“金顶”商标、第10865386号“金顶”商标、第11309063号、第14578029号图形商标、第14851315号“上冠及图”商标、第18530858号“金冠鸿 GOLDTOP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木材;天然石材;大理石;石板;花岗石;建筑石料;人造石;石雕;陶瓷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纪念碑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纪念碑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了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2297号“GOLD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8898号“金顶”商标、第10865386号“金顶”商标、第11309063号、第14578029号图形商标、第14851315号“上冠及图”商标、第18530858号“金冠鸿 GOLDTOP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木材;天然石材;大理石;石板;花岗石;建筑石料;人造石;石雕;陶瓷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纪念碑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纪念碑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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