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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19054号“开心闺蜜SHEARTBEST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788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觉醒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18419054号“开心闺蜜SHEARTBEST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等材料;
5、2010年至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且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售卖信息及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所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罐头、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开心闺蜜”与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相伴”均含有“开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觉醒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18419054号“开心闺蜜SHEARTBEST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重要的荣誉证书等材料;
5、2010年至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使用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给申请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且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售卖信息及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所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牛奶、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罐头、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罐头、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开心闺蜜”与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三“开心相伴”均含有“开心”。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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