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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04128号“哈里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2132号
2019-06-26 00:00:00.0
申请人一: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成亮八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19204128号“哈里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二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申请了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1791号“秋林 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上述两商标申请人二许可给申请人一,后转让于申请人一。申请人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申请了第13487649号“秋林 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一、申请人一、二“里道斯”商标和“秋林 里道斯”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申请人类似商标具有主观攀附的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财务审计;获奖证明、荣誉证书;“里道斯”及“秋林 里道斯”报纸;其他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他案件裁定。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成亮八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19204128号“哈里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二是申请人一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二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申请了第3779144号“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1791号“秋林 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上述两商标申请人二许可给申请人一,后转让于申请人一。申请人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申请了第13487649号“秋林 里道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一、申请人一、二“里道斯”商标和“秋林 里道斯”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申请人类似商标具有主观攀附的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财务审计;获奖证明、荣誉证书;“里道斯”及“秋林 里道斯”报纸;其他获奖情况;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他案件裁定。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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