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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500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362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代表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共有人: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45004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08925号、第42557869号、第42557869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芳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依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并经查,异议人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持续将黄色卡通鸭子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及各类产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涉及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依据异议人举证其中120余件商标为鸭子侧面、正面或者组合图形构成。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且被异议人还有在部分商标中标注“小黄鸭”文字的行为。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市场上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500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代表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共有人: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45004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08925号、第42557869号、第42557869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芳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依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并经查,异议人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持续将黄色卡通鸭子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及各类产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涉及第1-45类商品及服务,依据异议人举证其中120余件商标为鸭子侧面、正面或者组合图形构成。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多,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且被异议人还有在部分商标中标注“小黄鸭”文字的行为。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市场上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5004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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