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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66872号“Techs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56号
2023-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666872 |
申请人:K2 PARTNERING SOLUTIONS HOLDING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872号“Tech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620号“TECHSTAR”商标、第14686771号“Tech star”商标、第51444747号“Techsea”商标、第54813464号“TECHSTK”商标、第7227470号“STA”商标、第8866670号“速特佳 STA Sutejia”商标、第9330288号“STA”商标、第14414085号“STA”商标、第16312240号“思大 STA及图”商标、第19779519号“STA”商标、第37186843号“STA”商标、第42839596号“STA”商标、第48892869号“STA及图”商标、第1582510号“新方及图”商标、第1161385号图形商标、第23467916号“AI及图”商标、第624049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13583号“KIPLING及图”商标(第9类)、第20948999号“MUPOW及图”商标、第14338173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第6289654号“增辉 ZENG HUI ZENG HUI及图”商标、第51435740号“Techsea”商标、第24467000号“叁马部落联盟 STA”商标、第5652111号图形商标、第35723351号图形商标、第51463830号“Techsea”商标、第10217453号“必奥途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84号“FRESENIUS NETCARE及图”商标(第37类)、第59538183号“苏州市商标协会 SUZHOU TRADEMARK ASSOCIATION及图”商标、第60681862号“Sta及图”商标、第1699059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17795031号“techstar”商标、第51452051号“Techsea”商标、第21748103号“STA及图”商标、第20948999号“MUPO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84号“FRESENIUS NETCARE及图”商标(第42类)、第52129363A号“STA”商标、第8501515号图形商标、第6746352号“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7、41、42、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现均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四至二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ECHSTAR”、引证商标二文字“Tech star”、引证商标三文字“Techsea”、引证商标四文字“TECHSTK”、引证商标五、七、八、十至十三中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电池、录音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电池、录音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文字“Techs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人员安置、招聘和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八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文字“Techs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安装和更新计算机硬件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显著部分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文字“techstar”、引证商标三十三“Techsea”、引证商标三十四显著部分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开发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三十九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上的社交网络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7、41、42、4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872号“Techs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7620号“TECHSTAR”商标、第14686771号“Tech star”商标、第51444747号“Techsea”商标、第54813464号“TECHSTK”商标、第7227470号“STA”商标、第8866670号“速特佳 STA Sutejia”商标、第9330288号“STA”商标、第14414085号“STA”商标、第16312240号“思大 STA及图”商标、第19779519号“STA”商标、第37186843号“STA”商标、第42839596号“STA”商标、第48892869号“STA及图”商标、第1582510号“新方及图”商标、第1161385号图形商标、第23467916号“AI及图”商标、第624049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13583号“KIPLING及图”商标(第9类)、第20948999号“MUPOW及图”商标、第14338173号“CONVERSE ALL STAR CHUCK TAYLOR及图”商标、第6289654号“增辉 ZENG HUI ZENG HUI及图”商标、第51435740号“Techsea”商标、第24467000号“叁马部落联盟 STA”商标、第5652111号图形商标、第35723351号图形商标、第51463830号“Techsea”商标、第10217453号“必奥途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84号“FRESENIUS NETCARE及图”商标(第37类)、第59538183号“苏州市商标协会 SUZHOU TRADEMARK ASSOCIATION及图”商标、第60681862号“Sta及图”商标、第16990597号“Heineken及图”商标、第17795031号“techstar”商标、第51452051号“Techsea”商标、第21748103号“STA及图”商标、第20948999号“MUPO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84号“FRESENIUS NETCARE及图”商标(第42类)、第52129363A号“STA”商标、第8501515号图形商标、第6746352号“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九)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7、41、42、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六现均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十四至二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ECHSTAR”、引证商标二文字“Tech star”、引证商标三文字“Techsea”、引证商标四文字“TECHSTK”、引证商标五、七、八、十至十三中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电池、录音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仪器、电池、录音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五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文字“Techs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人员安置、招聘和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至二十八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文字“Techse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安装和更新计算机硬件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显著部分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文字“techstar”、引证商标三十三“Techsea”、引证商标三十四显著部分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开发服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八、三十九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echsta”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文字“ST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上的社交网络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十三、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外围设备、潜水服、潜水面罩、潜水用耳塞、潜水和游泳用鼻夹、潜水员手套、潜水呼吸器、灭火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7、41、42、4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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