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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27538号“木枪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9521号
2021-11-12 00:00:00.0
申请人:贾春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康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9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86284号“枪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131号“枪手QIANG.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0255号“枪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0524号“枪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家用卫生杀虫用品 杀虫气雾剂国家标准》;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木枪手”指定使用于第5类“浸驱虫剂的手环;鼠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6284号“枪手”、第1790255号“枪手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杀菌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显著部分文字“枪手”,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防虫喷雾剂、浸驱虫剂的手环、鼠药、蚊香、粘蝇纸、除草剂、防寄生虫制剂、灭蝇剂、粘蝇带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5类杀菌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木枪手”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识别部分“枪手”,且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康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9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86284号“枪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131号“枪手QIANG.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0255号“枪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0524号“枪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家用卫生杀虫用品 杀虫气雾剂国家标准》;3、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木枪手”指定使用于第5类“浸驱虫剂的手环;鼠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6284号“枪手”、第1790255号“枪手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杀菌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显著部分文字“枪手”,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防虫喷雾剂、浸驱虫剂的手环、鼠药、蚊香、粘蝇纸、除草剂、防寄生虫制剂、灭蝇剂、粘蝇带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5类杀菌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木枪手”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识别部分“枪手”,且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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