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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27100号“蚂蚁智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735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27100号“蚂蚁智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29667号、第13211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蚂蚁智信”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蚂蚁智造”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27100号“蚂蚁智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29667号、第132119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的注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蚂蚁智信”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蚂蚁智造”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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