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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77774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1348号
2018-12-12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对第10677774号“SK-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67432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多枚复制、抄袭申请人“SK-II”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
1、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桂强”的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SK-II”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首页及产品信息页面;
4、申请人官网上对“SK-II”的使用;
5、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6、申请人公司排名;
7、多家中文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介有关对申请人及其“SK-II”护肤产品的报道和介绍;
8、“SK-II”产品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的销售专柜列表;
9、部分“SK-II”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10、部分“SK-II”产品包装;
11、部分“SK-II”产品宣传手册;
12、在先案例裁定、工商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陶瓷釉料;水净化化学品;工业用化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香水;古龙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3、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SK-II”为护肤品类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委认定为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SK-II”商标在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委认定为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报刊、杂志、网络宣传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K-II”与申请人“SK-II”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且“SK-II”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SK-I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SK-II”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争议商标“SK-II”与申请人的 “SK-II”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还包括多件与申请人“SK-II”商标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日彩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对第10677774号“SK-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674328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了多枚复制、抄袭申请人“SK-II”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
1、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桂强”的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的“SK-II”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首页及产品信息页面;
4、申请人官网上对“SK-II”的使用;
5、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6、申请人公司排名;
7、多家中文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介有关对申请人及其“SK-II”护肤产品的报道和介绍;
8、“SK-II”产品在全国各大中城市的销售专柜列表;
9、部分“SK-II”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10、部分“SK-II”产品包装;
11、部分“SK-II”产品宣传手册;
12、在先案例裁定、工商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陶瓷釉料;水净化化学品;工业用化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香水;古龙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3、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SK-II”为护肤品类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委认定为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SK-II”商标在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820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86652号《关于第14917045号“SK-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委认定为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报刊、杂志、网络宣传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各种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K-II”与申请人“SK-II”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且“SK-II”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将“SK-II”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在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鉴于“SK-II”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争议商标“SK-II”与申请人的 “SK-II”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90余件商标,其中还包括多件与申请人“SK-II”商标相同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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