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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5054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772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颜洳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0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单独的图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53317号、第34380527号、第17991543号、第65696474号、第26313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形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的差别。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状态信息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0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单独的图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53317号、第34380527号、第17991543号、第65696474号、第26313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文字和图形组合形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的差别。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状态信息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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