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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40072号“7氛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700号
2025-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5400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苏州国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七分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3540072号“7氛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018061号“7份甜品qi fen tian 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1182件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口味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引证商标被维持注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7份甜品qi fen tian pin”作为本案唯一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维持被诉裁定,引证商标因为缺乏显著特征已被无效。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三、申请人名下商标反复抄袭、摹仿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商标,此外,申请人名下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茶饮品牌,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并不予注册。申请人系恶意对被申请人名下“7分甜”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对《商标法》赋予权利的滥用。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导致误认、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五、被申请人是知名茶饮品牌经营者,自创立以来始终专注创新鲜果茶。目前,被申请人旗下“七分甜”品牌全球门店已超过1500家,拥有超过两千万的注册会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均是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被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及判决书;2.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档案信息及被维权记录;3.被申请人门店经营照片及相关证明文件;4.被申请人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及公益捐赠协议;5.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商标注册列表;6.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作品登记证书;7.“7分甜”线下门店列表;8.“7分甜”产品线上销售情况;9.“7分甜”品牌所获荣誉的介绍;10.网络搜索主流媒体对“7分甜”品牌的宣传报道;11.关于“7分甜”品牌的参展协议;12.关于“7分甜”品牌在行政、司法阶段的保护记录。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7氛甜”并非对餐馆、咖啡馆等服务的口味、内容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的标志。其次,争议商标“7氛甜”非固定、常见词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7氛甜”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并无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七分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3540072号“7氛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018061号“7份甜品qi fen tian 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其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了1182件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口味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引证商标被维持注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7份甜品qi fen tian pin”作为本案唯一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维持被诉裁定,引证商标因为缺乏显著特征已被无效。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三、申请人名下商标反复抄袭、摹仿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商标,此外,申请人名下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茶饮品牌,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并不予注册。申请人系恶意对被申请人名下“7分甜”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对《商标法》赋予权利的滥用。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导致误认、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五、被申请人是知名茶饮品牌经营者,自创立以来始终专注创新鲜果茶。目前,被申请人旗下“七分甜”品牌全球门店已超过1500家,拥有超过两千万的注册会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均是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被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及判决书;2.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档案信息及被维权记录;3.被申请人门店经营照片及相关证明文件;4.被申请人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及公益捐赠协议;5.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商标注册列表;6.被申请人“7分甜”系列作品登记证书;7.“7分甜”线下门店列表;8.“7分甜”产品线上销售情况;9.“7分甜”品牌所获荣誉的介绍;10.网络搜索主流媒体对“7分甜”品牌的宣传报道;11.关于“7分甜”品牌的参展协议;12.关于“7分甜”品牌在行政、司法阶段的保护记录。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7氛甜”并非对餐馆、咖啡馆等服务的口味、内容等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直接表示服务特点的标志。其次,争议商标“7氛甜”非固定、常见词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争议商标“7氛甜”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并无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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