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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34031号“EasyB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745号
2024-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434031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4031号“Easy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219403号、第26359001号、第20521306号、第26079900号、第17545355号、第48653771号、第16761101号、第16135673号、第31295660A号、第5404878号、第27959724号、第38920738号、第13557548号、第11896162号、第20590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二至十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4031号“EasyB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219403号、第26359001号、第20521306号、第26079900号、第17545355号、第48653771号、第16761101号、第16135673号、第31295660A号、第5404878号、第27959724号、第38920738号、第13557548号、第11896162号、第20590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八、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二至十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二至十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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