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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7057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1634号
2022-08-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270579 |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亚洲最早的头朝左鳄鱼图形商标的开创者,头朝左、头朝右鳄鱼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的最显著区别,基于此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是双方商标共生、共存的基础和既定事实,也是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双方争议所遵循的原则。申请人恶意申请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商标破坏了本已稳定的市场秩序,混淆消费者多年建立起的对双方产品的认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第35889443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三、引证商标五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头朝左”卡帝乐鳄鱼回眸历史、1982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2、全球华商名人堂--陈贤进、财富人生_南洋创业老华侨-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博士访谈、关于消费者认知情况的相关网页报道、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陈贤进先生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陈贤进先生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原异议人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卡帝乐鳄鱼品牌授权书;
4、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中国大陆的卡帝乐鳄鱼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部分)及部分门店、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线上销售使用申请商标的店铺列表、产品照片(部分);
5、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帝乐鳄鱼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收入情况、2016年、2017年、2018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
6、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7、引证商标五”CARTELO及鳄鱼”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复印件;
8、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经统计认证“新加坡鳄鱼T恤衫荣列2001年至2010年度,连续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认证证书复印件;
9、被上海市工商局连续评为“2003年度至201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2年度“认证诚信在线”诚信单位,2012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
10、2001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被工商局评为“免检企业”、“上海海关认定证书”证书复印件、2000年赞助“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授权证明复印件、2001年赞助中国奥委会的证书复印件;
11、原异议人“CROCODILE”商标被超级品牌委员会在中国评选为“超级品牌”及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证明文件复印件
12、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翻译件、第94541293号、第94541290号抢注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8242号、第5358239号图形、第35889443号、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茄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在先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申请人与鳄鱼国际公司签署的协议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最高法行再133号、(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2018)最高法行再135号、(2018)最高法行再136号判决书复印件、关于第1331001号商标的(2009)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商评字(2005)第191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2019)京73行初2489号及(2019)京73行初2487号判决书复印件、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6号、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5号、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行政诉讼二审诉讼须知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三的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四的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拉科斯特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LACOSTE品牌介绍、有关拉科斯特鳄鱼品牌在1933年的第一幅正式广告的介绍资料;
3、拉科斯特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拉科斯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证、信息页的复印件及其翻译、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2月出版的《亚运在北京图书》节选、上海译文出版社、法国阿歇特•菲利帕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世界时装之苑》(1992秋冬合订本)杂志广告、1997年拉科斯特青岛专卖店开业的宣传期刊摘要、拉科斯特在中国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
4、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拉科斯特在中国的零售店店铺和经销商店铺列表、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分销商签署的经销合同摘要;
5、LACOSTE于2019年-2021年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服装、鞋类、箱包等商品的产品目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代理机构以及公关服务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以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LACOSTE”、“拉科斯特”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LACOSTE品牌的微信公众号摘录、拉科斯特网球赞助历史沿革、球员赞助情况及近期的赛事赞助情况以及提供赛事赞助的服务合同;
6、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复印件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打印件、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GOGO杂志颁发的“城市生活奖项”、拉科斯特参与Save Your Logo公益活动以及媒体对该公益活动的报道
7、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定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3580号及3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级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
8、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页面打印件、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638122号图形商标(第25类)的商标信息页复印件、摘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的官网复印件、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转让移转公告、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9、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9351号, (2018)沪许证经字第 8049号等公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装”等商品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开襟羊毛衫”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图形部分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西装;茄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西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无明显区别,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亚洲最早的头朝左鳄鱼图形商标的开创者,头朝左、头朝右鳄鱼是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的最显著区别,基于此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是双方商标共生、共存的基础和既定事实,也是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双方争议所遵循的原则。申请人恶意申请头朝左的鳄鱼图形商标破坏了本已稳定的市场秩序,混淆消费者多年建立起的对双方产品的认知。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5358242号图形商标、第5358239号图形商标、第35889443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商标、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三、引证商标五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头朝左”卡帝乐鳄鱼回眸历史、1982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法国鳄鱼公司负责人给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进贤先生的信件及翻译件、1983年和解协议及翻译;
2、全球华商名人堂--陈贤进、财富人生_南洋创业老华侨-鳄鱼创始人陈贤进博士访谈、关于消费者认知情况的相关网页报道、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陈贤进先生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陈贤进先生与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3、原异议人授权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卡帝乐鳄鱼品牌授权书;
4、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中国大陆的卡帝乐鳄鱼线下专卖店列表、店铺照片、产品照片(部分)及部分门店、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线上销售使用申请商标的店铺列表、产品照片(部分);
5、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帝乐鳄鱼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收入情况、2016年、2017年、2018年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报;
6、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2017年、2018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
7、引证商标五”CARTELO及鳄鱼”商标驰字【2013】316号批复、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上海销售收入获奖证书复印件;
8、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经统计认证“新加坡鳄鱼T恤衫荣列2001年至2010年度,连续10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认证证书复印件;
9、被上海市工商局连续评为“2003年度至2012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2012年度“认证诚信在线”诚信单位,2012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
10、2001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2年被工商局评为“免检企业”、“上海海关认定证书”证书复印件、2000年赞助“悉尼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授权证明复印件、2001年赞助中国奥委会的证书复印件;
11、原异议人“CROCODILE”商标被超级品牌委员会在中国评选为“超级品牌”及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证明文件复印件
12、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翻译件、第94541293号、第94541290号抢注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58242号、第5358239号图形、第35889443号、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茄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主体特征及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在先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申请人与鳄鱼国际公司签署的协议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的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8)最高法行再133号、(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2018)最高法行再135号、(2018)最高法行再136号判决书复印件、关于第1331001号商标的(2009)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商评字(2005)第191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2019)京73行初2489号及(2019)京73行初2487号判决书复印件、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6号、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5号、商评字[2021]第000027115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一的行政诉讼二审诉讼须知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三的异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四的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拉科斯特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LACOSTE品牌介绍、有关拉科斯特鳄鱼品牌在1933年的第一幅正式广告的介绍资料;
3、拉科斯特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鳄鱼图形”和“LACOSTE”系列商标一览表以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复印件、拉科斯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列表和部分商标证、信息页的复印件及其翻译、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2月出版的《亚运在北京图书》节选、上海译文出版社、法国阿歇特•菲利帕契出版社合作出版的《世界时装之苑》(1992秋冬合订本)杂志广告、1997年拉科斯特青岛专卖店开业的宣传期刊摘要、拉科斯特在中国主要城市的店铺照片;
4、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拉科斯特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部分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2017-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拉科斯特在中国的零售店店铺和经销商店铺列表、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分销商签署的经销合同摘要;
5、LACOSTE于2019年-2021年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服装、鞋类、箱包等商品的产品目录、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代理机构以及公关服务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以及公共关系服务协议、(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329号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LACOSTE”、“拉科斯特”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LACOSTE品牌的微信公众号摘录、拉科斯特网球赞助历史沿革、球员赞助情况及近期的赛事赞助情况以及提供赛事赞助的服务合同;
6、1999年、2000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法国时尚100年》节选页复印件以及《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和相关图片、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06-2009“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打印件、时代周刊发布的“百大时尚标识”打印件、GOGO杂志颁发的“城市生活奖项”、拉科斯特参与Save Your Logo公益活动以及媒体对该公益活动的报道
7、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定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3580号及3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定鳄鱼图形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级海关行政管理机关支持拉科斯特维权行动的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复印件;
8、商标网关于第二十三次中法商标工作会议召开的报道页面打印件、关于“1983年协议”新加坡仲裁裁决书及其翻译件、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638122号图形商标(第25类)的商标信息页复印件、摘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及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的官网复印件、关于本案引证商标的转让移转公告、申请人阿里巴巴官方网站网页公证书复印件;
9、京海诚内民政字第09351号, (2018)沪许证经字第 8049号等公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西装”等商品上,商标的所有人为原异议人。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开襟羊毛衫”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21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由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转让至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图形部分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裙子;连衣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西装;茄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十字褡;服装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西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无明显区别,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外,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实质性相似。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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