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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84202号“蔡司伊康ZEISSIK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5168号
2022-06-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28420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品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284202号“蔡司伊康ZEISSIK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品、眼镜类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02625号“Zeiss I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841972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422718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卡尔蔡司”、“Carl Zeiss”为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广告支出费用、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资料;
7、申请人“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销售证据;
8、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ZEISS”、“蔡司”等品牌的介绍;
9、相关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蔡司伊康”及字母“ZEISSIKON”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蔡司伊康”与引证商标八“蔡司”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尔蔡司”、“Carl Zeiss”作为其商号已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品尚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41284202号“蔡司伊康ZEISSIK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光学品、眼镜类产品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22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02625号“Zeiss Ik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841972号“蔡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422718号“ZE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卡尔蔡司”、“Carl Zeiss”为申请人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中文网站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简介、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广告支出费用、纳税证明资料;
6、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资料;
7、申请人“蔡司”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宣传、销售证据;
8、媒体及杂志对申请人“ZEISS”、“蔡司”等品牌的介绍;
9、相关案例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机械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21类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汉字“蔡司伊康”及字母“ZEISSIKON”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蔡司伊康”与引证商标八“蔡司”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卡尔蔡司”、“Carl Zeiss”作为其商号已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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