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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58406号“安自然ANZI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8083号
2021-1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9584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海丰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戴爱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35958406号“安自然ANZ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37A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3025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6656号“大自然 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6158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997876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60898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112898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地板”商标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上,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度证据;
3、行政判决书;
4、荣誉证书;
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14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地板;三合板;拼花地板条;木材;木衬条;木材;建筑用木材;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十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安自然”与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建筑用玻璃、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门、建筑玻璃、石膏、地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海丰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戴爱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五号融创动力产业园座层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5日对第35958406号“安自然ANZI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37A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3025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6656号“大自然 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6158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997876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60898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112898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地板”商标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上,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度证据;
3、行政判决书;
4、荣誉证书;
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14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9类“地板;三合板;拼花地板条;木材;木衬条;木材;建筑用木材;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核准注册,而引证商标十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安自然”与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建筑用玻璃、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门、建筑玻璃、石膏、地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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