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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414079号“宝贝蔚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907号
2025-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414079 |
申请人:泉州昭昭之宇托育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14079号“宝贝蔚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7975号、第20259655号、第30348612号、第16673292号、第70709643号、第79474352号、第26124808A号、第77804712号、第75313465号、第75313465A号、第59284429号、第30348614号、第75303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其它商标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14079号“宝贝蔚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07975号、第20259655号、第30348612号、第16673292号、第70709643号、第79474352号、第26124808A号、第77804712号、第75313465号、第75313465A号、第59284429号、第30348614号、第75303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将其与其它商标相互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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