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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68237号“山泰牌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859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律威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律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268237号“山泰牌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泰牌龙”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32854号“北新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31943号“龙牌自呼吸”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龙牌”在文字构成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8237号“山泰牌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律威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律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268237号“山泰牌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泰牌龙”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32854号“北新龙”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31943号“龙牌自呼吸”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龙牌”在文字构成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8237号“山泰牌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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