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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7373号“宝嘤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7350号
2019-12-2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达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4617373号“宝嘤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申请人旗下的童装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96178号“宝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9680号“宝英宝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9684号“宝英宝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等商业关系,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paw in paw”商标授权书、备案公告;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3、被许可公司官方网站相关网页公证件、天猫专卖店网页公证件;
4、申请人“paw in paw”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商标备案通知书;
7、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童装专柜的合同清单、部分合同、专柜照片、审计报告等。
8、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裤、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婴儿裤、围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计2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者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如:被申请人的“new balance”商标与美国“new balance”商标;被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日本“asics”商标;被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商标与美国“THE NORTH FACE”商标。并且,前述商标中,被申请人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件“Paw in Paw”商标及1件“宝英宝”商标,与申请人的“Paw in Paw”商标及“宝英宝”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或一致。同时,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申请注册“宝英宝”商标,且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鼎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达马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4617373号“宝嘤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申请人旗下的童装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公众知晓且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96178号“宝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09680号“宝英宝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9684号“宝英宝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等商业关系,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paw in paw”商标授权书、备案公告;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3、被许可公司官方网站相关网页公证件、天猫专卖店网页公证件;
4、申请人“paw in paw”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商标备案通知书;
7、申请人“paw in paw”品牌童装专柜的合同清单、部分合同、专柜照片、审计报告等。
8、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裤、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婴儿裤、围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皂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计2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者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如:被申请人的“new balance”商标与美国“new balance”商标;被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日本“asics”商标;被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商标与美国“THE NORTH FACE”商标。并且,前述商标中,被申请人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6件“Paw in Paw”商标及1件“宝英宝”商标,与申请人的“Paw in Paw”商标及“宝英宝”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近似或一致。同时,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申请注册“宝英宝”商标,且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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