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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03301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864号
2025-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603301 |
申请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2603301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品质小家电领导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95号“九阳”商标、第4638764号“九阳”商标、第16397350号“九阳 joyoung”商标、第23231387号“九阳养生生活馆”商标、第23230963号“九阳破壁生活馆”商标、第23231121号“九阳料理生活馆”商标、第28409946号“九阳轻养”商标、第53661392号“joyoung 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最早于2005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申请人字号已在市场中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年报;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相关报道;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申请人线上平台销售情况;广告发布合同及代言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乙炔发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读音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所在先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豆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2603301号“jiu yang shen g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品质小家电领导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95号“九阳”商标、第4638764号“九阳”商标、第16397350号“九阳 joyoung”商标、第23231387号“九阳养生生活馆”商标、第23230963号“九阳破壁生活馆”商标、第23231121号“九阳料理生活馆”商标、第28409946号“九阳轻养”商标、第53661392号“joyoung 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第3407086号“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最早于2005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申请人字号已在市场中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损害,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年报;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相关报道;部分经销协议及发票;申请人线上平台销售情况;广告发布合同及代言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乙炔发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读音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所在先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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