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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94493号“黄金脑搭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2811号
2024-04-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州市爱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55194493号“黄金脑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989897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951476号“黄金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黄金搭档”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已在名义上和事实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理应予以扩大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且经申请人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真实使用资料,反而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销售商标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囤积商标”、“兜售牟利”等不正当谋取私利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黄金搭档”商标获得荣誉资料及证书;部分“黄金搭档”产品外包装照片;“黄金搭档”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申请人名下“脑白金”商标、“黄金搭档”商标认定驰名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商标售卖网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康培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系申请人,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件商标,包括第25190731号“伊利诺伊”商标、第27168009号“豆谷豆 DOUGUDOU及图”商标、第63945414号“汇椰汁源”商标、第58195243号“幕利希嚼吻”商标、第12151621号“旺奶贝贝”商标、第25195855号“旺一旺”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黄金搭档”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黄金脑搭档”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黄金搭档”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大多属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拆分申请注册或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例如“伊草场及图”、“利草绿及图”、“伊利诺伊”、“豆谷豆 DOUGUDOU及图”、“汇椰汁源”、“幕利希嚼吻”、“旺一旺”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滕州市爱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55194493号“黄金脑搭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385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989897号“黄金搭档”商标、第1951476号“黄金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黄金搭档”曾被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已在名义上和事实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理应予以扩大重点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系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且经申请人网络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真实使用资料,反而发现被申请人存在销售商标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囤积商标”、“兜售牟利”等不正当谋取私利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三、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黄金搭档”商标获得荣誉资料及证书;部分“黄金搭档”产品外包装照片;“黄金搭档”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申请人名下“脑白金”商标、“黄金搭档”商标认定驰名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商标售卖网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品工业用酶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康培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系申请人,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20件商标,包括第25190731号“伊利诺伊”商标、第27168009号“豆谷豆 DOUGUDOU及图”商标、第63945414号“汇椰汁源”商标、第58195243号“幕利希嚼吻”商标、第12151621号“旺奶贝贝”商标、第25195855号“旺一旺”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黄金搭档”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黄金脑搭档”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黄金搭档”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大多属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拆分申请注册或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例如“伊草场及图”、“利草绿及图”、“伊利诺伊”、“豆谷豆 DOUGUDOU及图”、“汇椰汁源”、“幕利希嚼吻”、“旺一旺”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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