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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74518号“霞湖严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4110号
2023-06-21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霞湖世家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君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56774518号“霞湖严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霞湖世家”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9号“霞湖世家XIAHUSHIJIA及图”商标、第7600260号“霞湖世家ROYAL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且名下商标多数是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资质等;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睡衣、内裤、乳罩、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君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对第56774518号“霞湖严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霞湖世家”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9号“霞湖世家XIAHUSHIJIA及图”商标、第7600260号“霞湖世家ROYAL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且名下商标多数是对知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公司简介及所获荣誉、资质等;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睡衣、内裤、乳罩、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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