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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68158号“Carbin Kon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924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卡宾可尼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韩洪波)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42868158号“Carbin Ko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7358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99131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3、在先案例;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铺排名、广告宣传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酷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后于2023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韩洪波名下,又于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卡宾可尼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rbin Kone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二“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三“CALVIN KLEIN”、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卡宾可尼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韩洪波)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42868158号“Carbin Ko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67358号“Calvin Klein CK”商标、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991313号“Calvin Klein 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3、在先案例;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铺排名、广告宣传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酷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后于2023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韩洪波名下,又于2024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卡宾可尼儿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rbin Konee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二“Calvin Klein”、引证商标三“CALVIN KLEIN”、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lvin K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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