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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42444号“金汤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148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当阳红缘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42942444号“金汤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汤王”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06991号“汤皇”商标、第4931747号“汤王”商标、第3206987号“汤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宣告无效,以免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生产规模及科研实力相关证明图片、荣誉资料、标准起草协会邀请函、维权资料、相关照片及感谢信、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及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汤王”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创作意图、真实使用意图,或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浓肉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浓肉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当阳红缘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42942444号“金汤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汤王”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206991号“汤皇”商标、第4931747号“汤王”商标、第3206987号“汤霸”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宣告无效,以免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生产规模及科研实力相关证明图片、荣誉资料、标准起草协会邀请函、维权资料、相关照片及感谢信、广告宣传资料、在先裁定及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汤王”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基于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创作意图、真实使用意图,或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浓肉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典》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浓肉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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