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465650号“义泉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3329号
2024-07-17 00:00:00.0
申请人:耿天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6465650号“义泉泳”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926091号“义泉涌汾酒”商标、第44418709号“义泉泳”商标、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杏花村”、“汾”驰名商标的权利。三、申请人位于山西省,与原异议人地域临近,对其具有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杏花村”、“汾”系列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异议人商业声誉的恶意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也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义泉泳”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18709号“义泉泳”、第36926091号“义泉涌汾酒”、第775470号“义泉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第42类“餐馆;咖啡馆;酒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经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更加大了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同时经查,原异议人“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的一百余件商标中亦包含多件与原异议人“汾”系列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义泉永/泳”商标,其中多件均已获准注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均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汾”为山西杏花村地区酿酒的一种工艺,已为通用名称,在酒类相关商品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被独占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人为“义泉泳”酒坊及1919年晋裕汾酒有限公司股东的直系血亲后人,同时也是多家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完全具备相应的生产及经营能力。申请人完全是出于真实的经营意图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股东传承人的证明、申请人名下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合作协议、合作资料、所获荣誉、国家标准文件、词典释义、相关资料、申请人系传承人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并向我局提交了一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联关系证明;3、原异议人年度报告;4、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资质证明、国图检索报告、文献报告;4、原异议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5、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6、原异议人及品牌相关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参加国家标准制定相关材料;8、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9、在先 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耿天爱、耿天光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申请人对外发表文章;12、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注册商标信息;13、“义泉涌义泉泳”百度检索结果、部分报道;14、义泉涌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申请,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异议人的大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原异议人具备援引该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杏花村”、“汾”商标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原异议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四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义泉泳”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01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6465650号“义泉泳”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6926091号“义泉涌汾酒”商标、第44418709号“义泉泳”商标、第775470号“义泉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杏花村”、“汾”驰名商标的权利。三、申请人位于山西省,与原异议人地域临近,对其具有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杏花村”、“汾”系列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异议人商业声誉的恶意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也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义泉泳”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18709号“义泉泳”、第36926091号“义泉涌汾酒”、第775470号“义泉涌”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第42类“餐馆;咖啡馆;酒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经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虽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同处于山西省,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更加大了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同时经查,原异议人“汾”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的一百余件商标中亦包含多件与原异议人“汾”系列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正当使用的目的,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申请“义泉永/泳”商标,其中多件均已获准注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均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汾”为山西杏花村地区酿酒的一种工艺,已为通用名称,在酒类相关商品不具有显著性,不应被独占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正当性。申请人为“义泉泳”酒坊及1919年晋裕汾酒有限公司股东的直系血亲后人,同时也是多家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完全具备相应的生产及经营能力。申请人完全是出于真实的经营意图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股东传承人的证明、申请人名下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合作协议、合作资料、所获荣誉、国家标准文件、词典释义、相关资料、申请人系传承人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并向我局提交了一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联关系证明;3、原异议人年度报告;4、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资质证明、国图检索报告、文献报告;4、原异议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5、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材料;6、原异议人及品牌相关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参加国家标准制定相关材料;8、原异议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9、在先 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0、耿天爱、耿天光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山西杏花村义泉涌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申请人对外发表文章;12、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注册商标信息;13、“义泉涌义泉泳”百度检索结果、部分报道;14、义泉涌公司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申请,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异议人的大股东,两家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原异议人具备援引该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多件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杏花村”、“汾”商标存在明显差别,难谓对原异议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异议决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所表述的内容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历史关系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晋裕杏花坞”、“晋裕杏花邨”、“晋裕汾酒公司 汾酒”、“晋裕汾上”等四百多件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义泉泳”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