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1342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2476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4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9690号、第15434565号、第15633728号、第15289566号、国际注册第1204169号、第58262574号、第13246997号、第76212064号、国际注册第806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所有人为关联公司,正在商谈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现在“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防盗报警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4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9690号、第15434565号、第15633728号、第15289566号、国际注册第1204169号、第58262574号、第13246997号、第76212064号、国际注册第8062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所有人为关联公司,正在商谈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九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现在“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护目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防盗报警器”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