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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0032号“K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0228号
2023-06-16 00:00:00.0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红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6570032号“KF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跨国连锁餐厅之一,“KFC”、“肯德基”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炸鸡、汉堡、餐厅”等相关商品、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8327号(29类)“KFC”商标、第655027号(30类)“KFC”商标、第772371号(42类)“KFC”商标、第327192号(29类)“肯德基”商标、第3467731号(30类)“肯德基”商标、第772372号(42类)“肯德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实质性近似,核定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为“炸鸡”、“汉堡包”、“餐厅”等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复制、抄袭及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二、“KFC”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缩写,“肯德基”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同、近似的字母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或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系摹仿和抄袭在先知名人士名字或历史事件的名称,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不仅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监制”,还在香港注册了“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企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是彻头彻尾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财报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获奖情况、参展情况、全国巡展;2、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3、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对商品来源误认的相关文章、截图、视频;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关联淘宝店铺、名下商标档案等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化妆品备案登记资料;6、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标识发展历程的网络介绍;7、申请人《品牌标识手册》;8、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9、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10、申请人官网关于电视广告的列表;11、申请人微博相关话题讨论结果页面;12、梅花网关于申请人广告投入及版面价值的相关数据;13、申请人中国的营销策略研究论文;14、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洗发液;去油剂;鞋油;砂布;杏仁油;香木;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0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油炸鸡”、“炸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烤饼”、“汉堡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28类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KFC”、“肯德基”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纹川”、“5.12”、“映秀 yingxiu”、“菲尔普斯 Phelps”、“Obama and Michelle”等商标,这些商标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知名人士姓名相近,或与重大事件相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KFC”、“肯德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KFC”、“肯德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据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我局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0年3月28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KFC”和“肯德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KFC”和“肯德基”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KFC”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况且如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28类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KFC”、“肯德基”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纹川”、“5.12”、“映秀 yingxiu”、“菲尔普斯 Phelps”、“Obama and Michelle”等与知名人士姓名相近或与重大事件相关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摹仿、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人士姓名、重大事件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红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第6570032号“KF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跨国连锁餐厅之一,“KFC”、“肯德基”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和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炸鸡、汉堡、餐厅”等相关商品、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8327号(29类)“KFC”商标、第655027号(30类)“KFC”商标、第772371号(42类)“KFC”商标、第327192号(29类)“肯德基”商标、第3467731号(30类)“肯德基”商标、第772372号(42类)“肯德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实质性近似,核定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为“炸鸡”、“汉堡包”、“餐厅”等商品、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复制、抄袭及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二、“KFC”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缩写,“肯德基”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相同、近似的字母在关联、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或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系摹仿和抄袭在先知名人士名字或历史事件的名称,难谓善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不仅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监制”,还在香港注册了“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企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是彻头彻尾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财报数据、广告投放、行业排名、获奖情况、参展情况、全国巡展;2、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3、消费者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商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及对商品来源误认的相关文章、截图、视频;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关联淘宝店铺、名下商标档案等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化妆品备案登记资料;6、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标识发展历程的网络介绍;7、申请人《品牌标识手册》;8、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9、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10、申请人官网关于电视广告的列表;11、申请人微博相关话题讨论结果页面;12、梅花网关于申请人广告投入及版面价值的相关数据;13、申请人中国的营销策略研究论文;14、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化妆品;洗发液;去油剂;鞋油;砂布;杏仁油;香木;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延至2030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油炸鸡”、“炸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烤饼”、“汉堡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28类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KFC”、“肯德基”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纹川”、“5.12”、“映秀 yingxiu”、“菲尔普斯 Phelps”、“Obama and Michelle”等商标,这些商标或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知名人士姓名相近,或与重大事件相关。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KFC”、“肯德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KFC”、“肯德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据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五年法定时限。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向我局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0年3月28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KFC”和“肯德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KFC”和“肯德基”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KFC”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况且如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21类、第28类上反复申请注册了多件“KFC”、“肯德基”商标,且还申请注册了“纹川”、“5.12”、“映秀 yingxiu”、“菲尔普斯 Phelps”、“Obama and Michelle”等与知名人士姓名相近或与重大事件相关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到案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摹仿、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人士姓名、重大事件的主观故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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