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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30616号“南锦香小垄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46615号
2020-12-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8530616号“南锦香小垄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龙坎”是申请人打造的老火锅品牌,经过长期的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8276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1396号“川蜀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2115号“巴蜀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81454号“川渝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1470号“蓉城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龙坎”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关系说明、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
2、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
3、关于“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地区直营店的公证材料;
4、“小龙坎”老火锅直营店电子数据取证材料;
5、网络评价及销售量;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获奖情况;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作品登记证书;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南锦香小垄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新区中和小龙坎南锦香原味儿老火锅店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8530616号“南锦香小垄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龙坎”是申请人打造的老火锅品牌,经过长期的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68276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1396号“川蜀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2115号“巴蜀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481454号“川渝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1470号“蓉城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龙坎”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已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和行业相同,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关系说明、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
2、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
3、关于“小龙坎”老火锅成都地区直营店的公证材料;
4、“小龙坎”老火锅直营店电子数据取证材料;
5、网络评价及销售量;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7、获奖情况;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9、作品登记证书;
10、申请人维权情况;
11、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南锦香小垄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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