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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45471号“ONUH UN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0157号
2024-11-29 00:00:00.0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2545471号“ONUH 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62205364号“BLACK UNNY”商标、第62237808号“WHITE UNNY”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UNNY”系列品牌高度近似,其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查询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6件商标,绝大多数商标系抄袭、摹仿知名化妆品品牌而来,名下商标已多次被品牌方提起异议。可见,被申请人对佩莱集团旗下品牌以及化妆品品牌极为熟悉,其是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应被法律所禁止。另外,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中国香港九龙观塘巧明街116-118号,万年工业大厦1楼B5室”,在该地址登记的公司共35家,这些主体共申请注册了约1000余枚商标,数量巨大。可见,该地址显然是用于注册空壳公司的地址,本案被申请人实际并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用以牟利的主体。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3、“悠宜/UNNY”品牌介绍及“悠宜/UNNY”产品介绍及布局情况;
4、能证明“悠宜/UNNY”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情况;
7、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决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地址查询情况;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10、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润唇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UODO PONY”、“德妃日记”、“LBIACE 依泉棠”、“BABREA DIARY芭贝拉日记”、“KISS ME OIY”、“KATO-COCO”、“梦幻岛小奥丁”等商标。名下商标已多次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润唇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UNNY”。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0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名下商标已多次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2545471号“ONUH 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62205364号“BLACK UNNY”商标、第62237808号“WHITE UNNY”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UNNY”系列品牌高度近似,其注册并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查询发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6件商标,绝大多数商标系抄袭、摹仿知名化妆品品牌而来,名下商标已多次被品牌方提起异议。可见,被申请人对佩莱集团旗下品牌以及化妆品品牌极为熟悉,其是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应被法律所禁止。另外,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为“中国香港九龙观塘巧明街116-118号,万年工业大厦1楼B5室”,在该地址登记的公司共35家,这些主体共申请注册了约1000余枚商标,数量巨大。可见,该地址显然是用于注册空壳公司的地址,本案被申请人实际并不在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用以牟利的主体。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会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3、“悠宜/UNNY”品牌介绍及“悠宜/UNNY”产品介绍及布局情况;
4、能证明“悠宜/UNNY”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品牌情况;
7、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决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地址查询情况;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10、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润唇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UODO PONY”、“德妃日记”、“LBIACE 依泉棠”、“BABREA DIARY芭贝拉日记”、“KISS ME OIY”、“KATO-COCO”、“梦幻岛小奥丁”等商标。名下商标已多次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润唇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UNNY”。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30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名下商标已多次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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