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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73896号“BIVENCHY TEX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9961号重审第0000001519号
2024-03-12 00:00:00.0
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布凡义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9961号《关于第43673896号“BIVENCHY TEX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2)京73行初7680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BIVENCHY”及单词“TEXTILE”构成,第1160847号“GIVENCHY”商标、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第12758051号“GIVENCHY 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GIVENCHY”。争议商标的“BIVENCHY”部分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IVENCHY”差别仅有首字母不同,且争议商标英文的“TEXTILE”部分对应中文含义为“纺织物;织物”,与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1-2407;2410,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5;2407-2408,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5-2406,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3;2507-2510;2512-2513,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3;2507-2512;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5;2507-2513。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分类的角度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不同大类,亦不构成交叉检索。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商品分类的唯一判断依据,其仅是商品分类的参考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纺织物等,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或具有较大关联性。考虑上述情形,基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应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法院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垫;床上用亚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浴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首字母视觉印象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沿挂布;网状窗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浴室亚麻布(不包括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诸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布凡义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99961号《关于第43673896号“BIVENCHY TEX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2)京73行初7680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BIVENCHY”及单词“TEXTILE”构成,第1160847号“GIVENCHY”商标、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65021号“GIVENCHY”商标、第3074343号“GIVENCHY”商标、第12758051号“GIVENCHY 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GIVENCHY”。争议商标的“BIVENCHY”部分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IVENCHY”差别仅有首字母不同,且争议商标英文的“TEXTILE”部分对应中文含义为“纺织物;织物”,与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紧密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1-2407;2410,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5;2407-2408,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为2405-2406,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3;2507-2510;2512-2513,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3;2507-2512;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类似群为2501-2505;2507-2513。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品分类的角度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不同大类,亦不构成交叉检索。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非商品分类的唯一判断依据,其仅是商品分类的参考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纺织物等,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或具有较大关联性。考虑上述情形,基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应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法院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垫;床上用亚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浴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首字母视觉印象亦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床沿挂布;网状窗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用睡袋;婴儿用包被;浴室亚麻布(不包括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诸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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