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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18367号“火衣库 HUOYI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7357号
2024-10-09 00:00:00.0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金陵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扬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对第25518367号“火衣库 HUO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服装零售控股企业集团,其“优衣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3012406号“優衣庫”商标、第12821806号“優衣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存在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情形,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亦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也必然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三、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优衣库”,并在此前提下受让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迅销公司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及摘译;2、迅销公司官网中关于历史沿革及主营业务领域的介绍;3、迅销公司年报及部分内容翻译;4、百度百科对迅销公司和优衣库品牌相关介绍;5、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6、“UNIQLO”、“优衣库”商标注册信息;7、株式会社迅销向申请人出具的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获得授权使用优衣库关联商标的其他许可文件;8、发票、入库单、报关单、店铺照片;9、关联公司财务报告;10、广告宣传资料;11、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3、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挂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5类多件含“衣库”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相关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就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恶意给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敏生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婚纱;内衣;童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金陵,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株式会社迅销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同时授权申请人以其自己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或损害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火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优衣库”、引证商标四、五“優衣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援引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金陵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扬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对第25518367号“火衣库 HUOYI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是全球领先的服装零售控股企业集团,其“优衣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3012406号“優衣庫”商标、第12821806号“優衣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存在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抄袭摹仿其他知名品牌情形,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亦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也必然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三、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了引证商标“优衣库”,并在此前提下受让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迅销公司的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及摘译;2、迅销公司官网中关于历史沿革及主营业务领域的介绍;3、迅销公司年报及部分内容翻译;4、百度百科对迅销公司和优衣库品牌相关介绍;5、媒体报道及排名资料;6、“UNIQLO”、“优衣库”商标注册信息;7、株式会社迅销向申请人出具的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获得授权使用优衣库关联商标的其他许可文件;8、发票、入库单、报关单、店铺照片;9、关联公司财务报告;10、广告宣传资料;11、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3、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摹仿品牌介绍、挂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5类多件含“衣库”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相关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就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恶意给出合理解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林敏生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婚纱;内衣;童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取得注册。2023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金陵,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株式会社迅销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同时授权申请人以其自己名义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害或损害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火衣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优衣库”、引证商标四、五“優衣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援引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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