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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60847号“京小梦追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461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61960847号“京小梦追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6181303号“蓝小梦”商标、第16817565号“京之蓝”商标、第20227919号“追梦西游”商标、第39445654号“洋小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梦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梦之蓝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宣传材料;版权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6日对第61960847号“京小梦追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6181303号“蓝小梦”商标、第16817565号“京之蓝”商标、第20227919号“追梦西游”商标、第39445654号“洋小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梦之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具有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证明;梦之蓝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宣传材料;版权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六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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