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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17306号“荣和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867号
2020-04-13 00:00:00.0
申请人:荣和堂健康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17306号“荣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2905群组商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701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1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2905群组商品,即“腌制蔬菜”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咸菜、泡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荣和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荣和”,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鱼胶、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17306号“荣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2905群组商品。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701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12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2905群组商品,即“腌制蔬菜”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咸菜、泡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荣和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荣和”,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蔬菜罐头、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鱼胶、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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