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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17931号“德高壹加壹 DEGAOYIJI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007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方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30717931号“德高壹加壹 DEGAOYIJI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4236444、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3、“DAVCO”翻译、检索结果;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部分双方同行业理应知晓案例;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品牌/字号的情况说明;
9、第50392034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0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11、“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2、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
13、《花都市报》报道;
14、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
15、经销证明及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瓷砖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亦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六至九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等商标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至九利害关系人,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德高壹加壹”、相应大写拼音“DEGAOYIJIAYI”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上浆剂;增润剂;抗氧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增塑剂;防微生物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瓷砖用粘合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方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30717931号“德高壹加壹 DEGAOYIJI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4236444、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3、“DAVCO”翻译、检索结果;
4、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部分双方同行业理应知晓案例;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抄袭模仿品牌/字号的情况说明;
9、第50392034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0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11、“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12、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
13、《花都市报》报道;
14、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
15、经销证明及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瓷砖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亦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六至九权利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旗下拥有的PAREXDAVCO、派丽德高等商标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六至九利害关系人,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德高壹加壹”、相应大写拼音“DEGAOYIJIAYI”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上浆剂;增润剂;抗氧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增塑剂;防微生物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瓷砖用粘合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外,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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