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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93832号“礼遇华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449号
2025-05-20 00:00:00.0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禾善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禾善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093832号“礼遇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异议人分别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婴儿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9238号“华佗”、第4269421号“华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4004号“华佗HUA TUO”、第12259829号“华佗卫舒”、第10803446号“华佗女人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23574号“华佗饮”、第16918290号“华佗响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93832号“礼遇华佗”商标在“补药;蛋白质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贴剂;减肥茶;中药材;膳食纤维;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啤酒;果汁;软饮料;能量饮料;酸梅汤;汽水;乌梅浓汁;乳清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被异议人:亳州禾善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禾善堂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093832号“礼遇华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异议人分别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婴儿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9238号“华佗”、第4269421号“华佗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4004号“华佗HUA TUO”、第12259829号“华佗卫舒”、第10803446号“华佗女人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礼遇华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23574号“华佗饮”、第16918290号“华佗响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华佗”,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93832号“礼遇华佗”商标在“补药;蛋白质补充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贴剂;减肥茶;中药材;膳食纤维;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啤酒;果汁;软饮料;能量饮料;酸梅汤;汽水;乌梅浓汁;乳清饮料;苏打水;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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