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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726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5193号
2024-05-07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芸加(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672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规模领先的综合性化工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化工产品以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60233号图形商标、第55393415号“中化 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会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中国中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作重要批示;
2、全国97家央企名录;
3、企业宣传册;
4、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5、考察调研及相关合作签字仪式、照片等材料;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在先案例;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相关材料;
9、与图形商标作为全新品牌标识有关的相关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皮革整理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皮革整理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浆;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芸加(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672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规模领先的综合性化工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化工产品以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360233号图形商标、第55393415号“中化 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会联想到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对中国中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作重要批示;
2、全国97家央企名录;
3、企业宣传册;
4、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等;
5、考察调研及相关合作签字仪式、照片等材料;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在先案例;
8、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相关材料;
9、与图形商标作为全新品牌标识有关的相关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皮革整理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浆;皮革整理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浆;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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