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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96151号“梦拉多迪Monlia Dott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6079号
2024-11-25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蒙特莱蒂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2596151号“梦拉多迪Monlia Dot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47783号、第56744512“MONALISA”、第4392683号、第6177611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62106562号“蒙娜丽莎岩定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批复;2、所获荣誉;3、商标国外注册情况;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蒙特莱蒂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2596151号“梦拉多迪Monlia Dott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47783号、第56744512“MONALISA”、第4392683号、第61776114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62106562号“蒙娜丽莎岩定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批复;2、所获荣誉;3、商标国外注册情况;4、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5、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6、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等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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