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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99260号“JGMDGW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0682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仁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2099260号“JGMDG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 JOMOO”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第4572352号“JOMOO”商标、第16753767号“JOOMW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多次被认定为第11类卫浴、洁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而来,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14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澡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30日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JGMDGWO”与引证商标四“JOOMWA”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商业审计八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九牧”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仁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2099260号“JGMDG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3401号“九牧洁具 JOMOO”商标、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第4572352号“JOMOO”商标、第16753767号“JOOMW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多次被认定为第11类卫浴、洁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亦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攀附。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知名商标而来,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14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澡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30日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JGMDGWO”与引证商标四“JOOMWA”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商业审计八项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九牧”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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