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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94543号“法思哲 VERSACE CLASS 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342号
2018-06-14 00:00:00.0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文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4594543号“法思哲 VERSACE CLASS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807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6311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4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09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98508号“VA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22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10246号“VERSACE JEANS CO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范思哲”、“VERSACE”商标在服装、饰品、化妆品、家居家具等相关领域已经使用多年,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申请人品牌在国内媒体的宣传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
5、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货单;
6、申请人参与活动的介绍;
7、申请人2011年纪念版产品及其他产品介绍;
8、申请人品牌排名;
9、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例裁定书、申请人商标获保护的裁定书;
10、法院、工商及海关查处侵权案件的文件;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玩具箱、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或者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法思哲”、外文“VERSACE CLASS ”及图形组成。该图形部分由植物或叶组成的人脸形状的边框及中心的“V”字变形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衣服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法思哲VERSACE CLASS”与引证商标一“范思哲”、引证商标二“VERSACE”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部分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箱、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范思哲”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范思哲”、“VERSACE”均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形,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文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4594543号“法思哲 VERSACE CLASS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8076号“范思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6311号“VERS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4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09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98508号“VANIT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22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10246号“VERSACE JEANS COU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范思哲”、“VERSACE”商标在服装、饰品、化妆品、家居家具等相关领域已经使用多年,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申请人品牌在国内媒体的宣传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
5、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货单;
6、申请人参与活动的介绍;
7、申请人2011年纪念版产品及其他产品介绍;
8、申请人品牌排名;
9、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例裁定书、申请人商标获保护的裁定书;
10、法院、工商及海关查处侵权案件的文件;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玩具箱、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或者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法思哲”、外文“VERSACE CLASS ”及图形组成。该图形部分由植物或叶组成的人脸形状的边框及中心的“V”字变形而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衣服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法思哲VERSACE CLASS”与引证商标一“范思哲”、引证商标二“VERSACE”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部分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箱、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养宠物窝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范思哲”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范思哲”、“VERSACE”均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综合上述情形,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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