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144721号“Hipr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2299号
2020-08-13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略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3144721号“Hipr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雀巢公司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HI-PRO”作为全球最大宠物食品制造业雀巢普瑞纳(PURINA)旗下的犬粮品牌也逐渐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0721号“H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 、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商标已成为“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HI-PRO”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普瑞纳(PURINA)一起宣传和使用,也成为“动物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HI-PRO”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同时,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及相关排名;
3、雀巢公司官网网站介绍;
4、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宣传册、发展历史等 ;
5、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
6、普瑞纳(PURINA)系列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及发票;
7、期刊和报纸等媒体对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8、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广告投放证明材料;
9、“HI-PRO”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
10、“HI-PRO”产品宣传视频;
11、“HI-PRO”在杂志上的宣传介绍等;
12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第三方品牌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氧立停”、“康护童”、“莫纳什”、“蒙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故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I-PR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可见,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氧立停”、“康护童”、“莫纳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略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对第23144721号“Hipr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雀巢公司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二、“HI-PRO”作为全球最大宠物食品制造业雀巢普瑞纳(PURINA)旗下的犬粮品牌也逐渐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0721号“HI-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 、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商标已成为“动物/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HI-PRO”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普瑞纳(PURINA)一起宣传和使用,也成为“动物饲料、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HI-PRO”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同时,争议商标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及相关排名;
3、雀巢公司官网网站介绍;
4、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宣传册、发展历史等 ;
5、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
6、普瑞纳(PURINA)系列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及发票;
7、期刊和报纸等媒体对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8、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广告投放证明材料;
9、“HI-PRO”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
10、“HI-PRO”产品宣传视频;
11、“HI-PRO”在杂志上的宣传介绍等;
12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第三方品牌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氧立停”、“康护童”、“莫纳什”、“蒙乳”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故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动物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I-PR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可见,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一百五十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氧立停”、“康护童”、“莫纳什”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