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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9557号“雷允上九世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8625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家荃(上海)健康信息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42019557号“雷允上九世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现代大型中药企业,从事医药健康领域的业务,其“雷氏及图”商标于2007年在第5类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被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在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雷氏”商标所指的雷氏家族知名人物的姓名和知名建筑“诵芬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雷允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雷允上”,被申请人的唯一投资人雷家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雷允上九世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无任何商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113号“雷氏及图”商标、第3956736号“雷氏及图”商标、第3956795号“雷氏及图”商标、第1533727号“雷氏及图”商标、第4254299号“LEIYUNSHANG”商标、第323984号“允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2007年在第5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更大程度的特殊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雷氏”商标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3、2012-2017年“雷氏”广告宣传发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官网“雷氏”丹参丸等药品网页复印件、2012-2017年“雷氏”丹参丸、藿香滴丸等药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5、搜狗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复印件;
6、上海医药志复印件;
7、雷允上、诵芬堂百度百科打印页;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页;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公示信息复印件;
10、第11174940号“冼冠生”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11、第30643822号“雷氏密码”、第30643843号“雷氏归春”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由雷家荃先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雷家荃先生系“诵芬堂雷允上氏传统医药”的传承人,是清朝名医雷允上先生第九代嫡亲传人及雷氏家族谱中第十七世(代)后裔,负责承继和发扬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二、争议商标对雷家荃先生第九代嫡亲传人的事实描述,与被申请人紧密对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并非对“雷氏”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雷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据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雷存孝”、“雷南山”、“诵芬堂雷允上氏”等商标是对雷家荃先生祖上名医姓名或字、号或药店堂号等名称的注册,也是对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荣誉的继承和发扬,并非“山寨商标”,不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更无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故意。雷家荃先生家族虽在私有经济改造中将经营权转移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不代表将祖上姓名的相关权益及名誉权一并转让,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七、雷家荃先生早在2003年1月21日就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442123号“诵芬堂雷允上氏”商标,并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此后雷家荃先生以本人或名下企业的名义申请注册过多件与“雷允上”相关商标,雷家荃先生及相关主体对“雷允上”系列商标的使用系善意、合理使用,既有传承和发扬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使用的事实,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共存的案例还有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与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的“雷允上”商标共存、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的“张小泉”商标共存、“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商标与“泥人张”商标共存等。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家族转让的“雷允上”品牌不享有权利,无权申请注册商标并助长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雷允上诵芬堂”药铺的历史概况;
2、《三国志里诸葛亮和雷允上的行军散》材料;
3、“雷允上诵芬堂药铺”的药品销售的档案记录
4、“雷允上诵芬堂”南北号药铺加入上海市国药业同业公会的档案记录;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
6、第3442123号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证明;
7、“诵芬堂雷允上氏”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发明专利证书;
9、被申请人参与中药科研、生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10、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书;
11、“诵芬堂雷允上氏”药铺的品牌溯源;
12、《三百年国药老号雷允上再创辉煌》;
13、“雷允上诵芬堂”中药饮片的广告宣传;
14、(2004)黔公民字第0745号《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公证书;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
16、类似案例的法院判决;
17、中国药材公司上海市公司为处理“雷允上”等20只旧商标的函;
18、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9、《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主办上海医药志大事记部分内容截图;上海医药官网关于“雷氏”品牌历程的介绍;第42031732号“雷允上九世孙”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商标网关于被申请人“雷允上九世孙”商标的申请记录打印页;天猫关于被申请人提供店铺的商品信息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波;清洁制剂;鞋蜡;砂纸;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100号文件中认定“雷氏及图”商标在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名中医雷大升(1696-1779),字允上,于1734年开设诵芬堂老药铺。
5、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证据内容共两页,第一页为“苏州雷氏允上公世系图”,载有九世(雷允上)至十一世的名录;第二页为“苏州雷氏蕉房世系图(自雷氏十一世始)<雷学嘉支系图>”,载有十六世至十九世的部分名录,其中第十七世包含有“雷家荃”。
6、被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家荃。
7、被申请人申请的第42027145号、第42011655号等“雷允上九世孙”商标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者雷家荃系名中医雷允上的后代子孙,但是自雷允上以下至十九世子孙,谱系庞杂,且雷允上所创办的药铺并未由被申请人或雷家荃所继承。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含“雷允上”,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家荃(上海)健康信息咨询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42019557号“雷允上九世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现代大型中药企业,从事医药健康领域的业务,其“雷氏及图”商标于2007年在第5类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被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商标,在相关市场和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申请人“雷氏”商标所指的雷氏家族知名人物的姓名和知名建筑“诵芬堂”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三、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雷允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知名企业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中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雷允上”,被申请人的唯一投资人雷家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雷允上九世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无任何商业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8113号“雷氏及图”商标、第3956736号“雷氏及图”商标、第3956795号“雷氏及图”商标、第1533727号“雷氏及图”商标、第4254299号“LEIYUNSHANG”商标、第323984号“允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2007年在第5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更大程度的特殊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雷氏”商标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3、2012-2017年“雷氏”广告宣传发票及相关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官网“雷氏”丹参丸等药品网页复印件、2012-2017年“雷氏”丹参丸、藿香滴丸等药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5、搜狗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复印件;
6、上海医药志复印件;
7、雷允上、诵芬堂百度百科打印页;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打印页;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公示信息复印件;
10、第11174940号“冼冠生”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11、第30643822号“雷氏密码”、第30643843号“雷氏归春”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由雷家荃先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雷家荃先生系“诵芬堂雷允上氏传统医药”的传承人,是清朝名医雷允上先生第九代嫡亲传人及雷氏家族谱中第十七世(代)后裔,负责承继和发扬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二、争议商标对雷家荃先生第九代嫡亲传人的事实描述,与被申请人紧密对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并非对“雷氏”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雷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据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雷存孝”、“雷南山”、“诵芬堂雷允上氏”等商标是对雷家荃先生祖上名医姓名或字、号或药店堂号等名称的注册,也是对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荣誉的继承和发扬,并非“山寨商标”,不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更无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故意。雷家荃先生家族虽在私有经济改造中将经营权转移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不代表将祖上姓名的相关权益及名誉权一并转让,被申请人有权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七、雷家荃先生早在2003年1月21日就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442123号“诵芬堂雷允上氏”商标,并于2022年5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此后雷家荃先生以本人或名下企业的名义申请注册过多件与“雷允上”相关商标,雷家荃先生及相关主体对“雷允上”系列商标的使用系善意、合理使用,既有传承和发扬雷氏中医药炮制技术的历史渊源,也有长期使用的事实,并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共存的案例还有上海雷允上药业西区有限公司与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的“雷允上”商标共存、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的“张小泉”商标共存、“泥人张第六代传人”商标与“泥人张”商标共存等。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家族转让的“雷允上”品牌不享有权利,无权申请注册商标并助长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雷允上诵芬堂”药铺的历史概况;
2、《三国志里诸葛亮和雷允上的行军散》材料;
3、“雷允上诵芬堂药铺”的药品销售的档案记录
4、“雷允上诵芬堂”南北号药铺加入上海市国药业同业公会的档案记录;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
6、第3442123号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证明;
7、“诵芬堂雷允上氏”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发明专利证书;
9、被申请人参与中药科研、生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10、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书;
11、“诵芬堂雷允上氏”药铺的品牌溯源;
12、《三百年国药老号雷允上再创辉煌》;
13、“雷允上诵芬堂”中药饮片的广告宣传;
14、(2004)黔公民字第0745号《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公证书;
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
16、类似案例的法院判决;
17、中国药材公司上海市公司为处理“雷允上”等20只旧商标的函;
18、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9、《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市地方志办公室主办上海医药志大事记部分内容截图;上海医药官网关于“雷氏”品牌历程的介绍;第42031732号“雷允上九世孙”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国商标网关于被申请人“雷允上九世孙”商标的申请记录打印页;天猫关于被申请人提供店铺的商品信息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波;清洁制剂;鞋蜡;砂纸;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100号文件中认定“雷氏及图”商标在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名中医雷大升(1696-1779),字允上,于1734年开设诵芬堂老药铺。
5、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苏州雷氏允上公宗谱》证据内容共两页,第一页为“苏州雷氏允上公世系图”,载有九世(雷允上)至十一世的名录;第二页为“苏州雷氏蕉房世系图(自雷氏十一世始)<雷学嘉支系图>”,载有十六世至十九世的部分名录,其中第十七世包含有“雷家荃”。
6、被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雷家荃。
7、被申请人申请的第42027145号、第42011655号等“雷允上九世孙”商标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者雷家荃系名中医雷允上的后代子孙,但是自雷允上以下至十九世子孙,谱系庞杂,且雷允上所创办的药铺并未由被申请人或雷家荃所继承。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含“雷允上”,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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