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559069号“皇冠丹麦曲奇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6344号
2022-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55906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59069号“皇冠丹麦曲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15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饼干”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5559069号第30类“皇冠丹麦曲奇”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皇冠丹麦曲奇产品的配方持有人、商标持有人、生产商和销售商,被申请人授权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又根据被申请人的授权,再授权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含商标)及广告宣传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饼干”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本案撤销案件系由与被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委托申晓静恶意提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介绍文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及食品安全证书、工厂照片及摄影师出具的拍摄证明;
4、被申请人与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5、被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授权书;
6、被申请人产品配方授权书;
7、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书、经销协议;
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
9、“华润万家”、“南城百货”、“世纪联华”的促销海报;
10、订单及发票;
11、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报关单;
12、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1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14、在购物电商平台上搜索“皇冠丹麦曲奇”的结果;
15、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司法局的登记信息、天眼查中“赵忠诚”董监高投资及任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与皇冠图形商标相关的商标多达20余件,复审商标已被被申请人的其他皇冠图案商标所替代。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名下部分“皇冠”商标的档案;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淘宝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于2020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控股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被申请人授权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研发的“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饼干和曲奇的制作配方,并许可其销售这些饼干和曲奇,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任命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部分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运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证据11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名称为“皇冠丹麦曲奇饼干”等,显示销售方为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及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9、10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由其控股的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于指定期间在“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饼干;饼干;小黄油饼干;华夫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果馅饼;燕麦食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及由其控股的上述公司实际经营的“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尼诗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59069号“皇冠丹麦曲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153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饼干”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5559069号第30类“皇冠丹麦曲奇”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皇冠丹麦曲奇产品的配方持有人、商标持有人、生产商和销售商,被申请人授权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又根据被申请人的授权,再授权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被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含商标)及广告宣传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饼干”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本案撤销案件系由与被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委托申晓静恶意提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介绍文件;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及食品安全证书、工厂照片及摄影师出具的拍摄证明;
4、被申请人与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5、被申请人、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授权书;
6、被申请人产品配方授权书;
7、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书、经销协议;
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协议;
9、“华润万家”、“南城百货”、“世纪联华”的促销海报;
10、订单及发票;
11、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报关单;
12、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1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14、在购物电商平台上搜索“皇冠丹麦曲奇”的结果;
15、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司法局的登记信息、天眼查中“赵忠诚”董监高投资及任职报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在本案中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名下与皇冠图形商标相关的商标多达20余件,复审商标已被被申请人的其他皇冠图案商标所替代。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和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名下部分“皇冠”商标的档案;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淘宝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爱利特黄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于2020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新法实施时间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控股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被申请人授权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研发的“DANISA皇冠”和其他品牌的饼干和曲奇的制作配方,并许可其销售这些饼干和曲奇,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任命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部分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运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证据11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进口货物报关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名称为“皇冠丹麦曲奇饼干”等,显示销售方为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及印尼迈大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9、10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由其控股的丹尼诗特色食品丹麦奥尔堡公司于指定期间在“饼干”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饼干;饼干;小黄油饼干;华夫饼干;蛋糕;面包;糕点;果馅饼;燕麦食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及由其控股的上述公司实际经营的“饼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