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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89759号“银座幸福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082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幸福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0489759号“银座幸福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28241号“银座和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19467号“银座和谐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8256号“银座逸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8257号“银座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银座”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113147号“银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银座”,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大事记;2、申请和成立批文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全国各地门店清单、照片;4、驰名商标及所获荣誉证据;5、百强榜单报道;6、合作协议、说明文件;7、广告宣传材料及宣传报道;8、部分销售发票;9、在先案件裁定;10、各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28日至2032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银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文字“银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幸福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0489759号“银座幸福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528241号“银座和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19467号“银座和谐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28256号“银座逸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28257号“银座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银座”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6113147号“银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银座”,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大事记;2、申请和成立批文复印件;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全国各地门店清单、照片;4、驰名商标及所获荣誉证据;5、百强榜单报道;6、合作协议、说明文件;7、广告宣传材料及宣传报道;8、部分销售发票;9、在先案件裁定;10、各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7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28日至2032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第36类“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银座”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部分文字“银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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