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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74847号“黑桃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8058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7748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黑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7774847号“黑桃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黑桃A”/“ACE OF SPADES”品牌经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以及在香槟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51839A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52117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4573号“ACE OF SPA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46693号“ACE OF SPA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都出于实际经营所需,而是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2、百度百科词条释义;3、媒体报道;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页;5、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6、百度“黑桃A”检索结果相关页面;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恶意证据;7、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另,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黑桃K”与引证商标一、二“黑桃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四“ACE OF SPADES”可译为“黑桃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红桃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37774847号“黑桃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黑桃A”/“ACE OF SPADES”品牌经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以及在香槟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451839A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52117号“黑桃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34573号“ACE OF SPA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46693号“ACE OF SPAD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名称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都出于实际经营所需,而是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的官网打印页;2、百度百科词条释义;3、媒体报道;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页;5、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裁定书;6、百度“黑桃A”检索结果相关页面;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恶意证据;7、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而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另,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黑桃K”与引证商标一、二“黑桃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三、四“ACE OF SPADES”可译为“黑桃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含义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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